問題:貨物招標中,限定品牌、原產地屬于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實務解析屬于。這種情形通常發生在貨物招標中。招標人在招標公告、資格預審文件或招標文件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傾向和保護意向中的投標人,限制或排斥其他潛在投標人。
根據《招標投標法》和有關規定,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技術標準應當滿足項目技術需求,保證公平競爭,不得指定、標明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設計、原產地或生產供應商,不得含有傾向或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
如果必須引用某一品牌或生產供應商才能準確清楚地說明招標項目的技術標準和要求,則應當在引用的品牌或生產供應商名稱前加上“參照或相當于”的字樣,而且引用的貨物品牌或生產供應商在市場上具有可選擇性。
法規依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一)就同一招標項目向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三)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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