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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中是否可以對投標單位提出業績和人員資格要求?
《招標投標法》第十八條規定:“招標人可以根據招標項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要求潛在投標人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國家對投標人的資格除條件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據這一規定,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文件中對潛在投標人提出業績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不得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工程項目招投標領域營商環境專項整治工作方案》(發改辦法規[2019]862號)規定,招標人不得在招標文件中“設定企業股東背景、年平均承接項目數量或者金額、從業人員、納稅額、營業場所面積等規模條件”。該規定意在禁止招標人通過設置規模條件對潛在投標人實行差別或歧視待遇,而非禁止招標人對潛在投標人提出相應業績要求。
此外,現行相關法律對一些特殊工作崗位的從業資格有明確規定,如工程施工管理人員、工程造價人員必須取得相應資格方可從業。因此,《工程項目招投標領域營商環境專項整治工作方案》中的“從業人員”應當理解為“從業人數”,即《工程項目招投標領域營商環境專項整治工作方案》并非是禁止對投標人從業人員的資格條件提出要求,而是禁止對從業人員的數量等涉及企業規模的條件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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