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政協委員沈 健
招標投標作為一種重要的交易方式,在我國被廣泛運用,在產生積極成效的同時,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我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標人的投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但是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此外,我國《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第二十九條也明確規定“評標方法包括經評審的最低投價法、綜合評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因此,我國現階段采用的評標方法主要分為兩類:綜合評估法和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然而,國家層面的法律法規卻沒有明確“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適用范圍和前提條件,也沒有界定“投標價格低于成本”的具體情形和標準,這就導致部分應當進行技術、商務和價格綜合評審的招標項目,為了謀取最大限度的節資率,錯用和濫用了最低價中標辦法,在適用時忽視了“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的條件,一律以低價為標準來衡量所有投標人的履約能力。即使發現投標人報價過低,也未能啟動價格認定程序,造成低價中標。
實踐中發現,一些投標人為了中標,不惜低于成本報價,中標后則采取偷工減料、高價索賠等方式彌補損失,有的甚至以停工、延期竣工等手段迫使招標人增加費用,從而獲得額外盈利。這些做法對合同履行中的產品質量、工程質量、服務質量、安全生產以及工期進度帶來較大隱患,同時也易造成拖欠工人工資、拖欠合同價款等現象的發生。由于在正常報價的情況下無法中標,使一些大型規范企業喪失交易機會,為了壓縮成本,降低價格,一些企業削減技術裝備和產品研發等方面的資金投入,降低用人標準,減少員工教育和培訓,這對于提高企業自主創新能力、增強發展后勁、推動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帶來一定影響。
為此建議:
1、進一步健全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取消目前產品招投標所采用的“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建議采用“經評審的低于平均投標價法”的辦法實施招投標。對具有核心技術和品牌含量的產品招標可以略高于平均投標價中標。同時進一步完善招投標規范性文件的條款設置,制定實施細則,提高可操作性。
2、推動行業成本價格體系的形成,防范惡意低價投標。對于惡意低價投標現象較為突出的行業,應對其原料、用工等成本進行綜合評估,并根據目前市場整體行情狀況,由政府或行業組織制定招標成本指導價。凡低于指導價一定比例的,即視為低于成本價,以此作為招標項目的價格評審依據,避免行業內競相壓價、惡意競爭情況的發生。
3、建立誠信體系,健全失信懲罰機制。嚴把市場準入關,健全市場清出機制,對于有掛靠投標、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和串通投標、虛假投標,發生過嚴重質量、安全事故和嚴重投標失信、履約失信、行賄受賄行為的投標人,以及違法違規的檢測機構和人員,要依法作出嚴肅處理,限制其再次進入招標投標市場和監管領域。同時對資質好、講信譽的誠信單位應給予優先支持,從而進一步促進行業良性健康發展。(來源:新華網)上一篇:改革與創新是高頻詞——十個關鍵詞解讀2016年政府工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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